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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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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答]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夫定了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对于促进社会发展,提高效率,具有重要作用,便格式条款的发展极大的改变了传统的“契约自由”精神,格式条款使用人对格式条款只有“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而无协商更改之权利,这便使得保险公司在预先制定格式条款时,多有免责条款之制定,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这其中多有不公平、不合理的保险免责条款。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必须予以提高示并向投保人予以说明。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多希望少提高示或少明确说明,投保人则相反,故如何认定免责条款就十分重要。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免责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但广义上限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款也是免责条款,限制了保险责任承担,必然免除了保险公司部份责任。免责条款免除的“责任”是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本来应该承担的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责任。因此,判定保险条款是否免责条款不,首先应认定免除的责任本来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责任,如果不是,则不能认定为免责条款。其次,判断免责条款不能依据保险条款是否被保险公司冠以“责任免除条款”来认定,而应具体分析保险条款的内容,判断是否免除或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从而认定。
        [案例]
         2008年12月,天龙公司以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交强险保单,该保险单记载如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天龙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至。订立保险合同使用的交强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2009年3月27日,天龙公司田先生驾驶保险车辆与王先所骑自行车相撞,王先生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生无责任。
         根据(2010)一中民终字第1529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向王先生赔偿医药费30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了上述款项。
    天龙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7日,司机田先生驾驶保险车辆将王先生撞伤后,在王先生住院看病期间,田先生及天龙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545.36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5545.36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天龙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其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的内容,该条款是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并且认为医疗费项下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合理。
     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认可天龙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91,364.29元,其中对于医疗旨用项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35.19元、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数额相加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限额,故不同意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3款的内容不是免责条款。该条款将营养费、伙良补助费纳入赔偿范围,这实际上扩大了保险公司赔偿费用的范围,故不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天龙公司注意的提高示,并对该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至天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纳入医疗费用的赔偿项下是否合理,由于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只有三部份,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损偿限额,故法院认为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纳入医疗费用的赔偿项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中,(2010)一中民终字第15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这些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进行理赔,现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已经超过限额,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另外的医疗费用。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3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认定免责条款的关键是看该条款的内容是否免除或限制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争议条款的内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条款将医疗费用下的赔偿范围由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扩展至必要的、后理的后续冶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实际上扩大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故不是免责条款。本案中,天龙公司主要是希望将其对王先生的垫付费用也获得理赔,但是保险金额是有限的,并不是天龙公司发生的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均需理赔。至于天龙公司主张垫付属于医疗费用,应该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先行赔付,本身并无错误。但是,本案中,天龙公司因为保险事故造成王先生受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垫付费用5545.36元、医疗费3035.19元、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2000元,这些费用当然都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理赔,关键是其总额已经超过了1万元,而无论如何,保险公司只要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即可。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以及超过了1万元的情况下,垫付费用5545.36元肯定是不能再理赔的。
          [法律法规链接]
         《保险法》第17条

创建时间:2014-01-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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