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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对保险车辆进行年检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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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汽车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代步工具,确实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很大的便利。而出于安全等角度出发,国家通过颁布安全交通法规等方式规范人们的安全用车行为,其中按规定年检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道交法》第13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而车主在投保之后如果没有按时年检,很可能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付。理由其实很简单,对于有过车辆投保经验的车主而言,很清楚保险公司会在保险条款中设置大量的免责条款。而对于国家已经通过法律规定车主必须进行的“年检”行为,保险公司自然不会放过。而且车辆年检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未年检不能获得赔偿并没有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如果车主没有对车辆按时进行年检,所面临的将不仅仅是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还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能得不到相应的保险金赔付。
     [案例]
     2009年9月6日,孟某为其所有的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特约险种。孟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 2009年9月6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孟某;保险公司承保号牌号码为孟某所有的轿车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10,000元;保险期间自 2009年9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9月9日24时止。保险单所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充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这一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9年12月2日,孟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朝阳区大屯路与林萃路交叉口撞上隔离带底部。“保险事故”发生后,孟某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博瑞祥弘汽车销售中心,该中心出具了事故车维修估价单,估价单载明维修费用合计材料费215,722元,工时费16,460元。因修理费已经高于保险车辆价值,孟某并未实际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之后,孟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9年12月29日,保险公司向孟某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之规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特正式通知:此索拒赔”。同时,孟某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京L15317,所有人为孟某,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驾驶证副页检验记录记载:“检验合格至2009年9月有效京A(01)”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所涉保险条款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注册登记日为2009年9月11日,行驶证注明的检验合格期限为至2009年9月,孟某为保险车辆进行投保时保险车辆尚在检验合格期内,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经超过了检验合格期限,处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之状态。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保险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并且保险公司也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法院最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和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孟某投保所涉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尽管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所谓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是除非上述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情形,否则上述条款同样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而具本到该案中,首先,此项免责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作为免责事由,并未在法律相关规定之外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和责任。其次,作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通常都会将有关免责条款的印刷文字进行加粗加黑处理,即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再次,本案中孟某已经签字确认的投保书载明的内容,投保人所为之声明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外,还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也已同意。综上可见,上述免责条款为孟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之组成部分,合法有效,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孟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妥。
         [法律法规链接]
        《保险法》第18条,《道交法》第13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16条

创建时间:2014-01-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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