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货物一切险范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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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否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换言之,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之内,应为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因此导致的保险事故应认定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案例]
A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由顺风号轮船所运载的自美国纽约港至中国上海港的5000吨货物,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5000万元,保险金额为5000万元。投保后,A公司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向A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并签发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保险公司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
顺风号轮船装载完货物启航后,由于顺风号船东B公司与该轮船的期租船人C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顺风号轮船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船的动态情况。在此期间A公司、保险公司多方查找均未查到顺风号的下落。直至8个月之后,顺风号轮船走私至中国深圳被中国海警查获才得知具体下落。并且顺风号船长接上级指示已经在此之前将部分货物装运到其他船只,之后又将顺风号轮船涂改为扬帆号轮船,扬帆号轮船栽剩余货物走私至中国深圳时被中国海警查获。上述货物已被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之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索赔报告书,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拒赔。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保险金5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与调整。本案所涉投保货物,其中部分货物因走私行为而被作走私物品处理,剩余货物已被非法盗卖,均不能再归A公司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45条的规定上,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全损,且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发货人不有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顺风号的船东公司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附于本案所涉保单之后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属于A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A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基于商业和社会风险,A公司如欲获得保险保障则应投保特别约定险种,如“交货不到险”的主张,因其未在保险责任的除外条款中列明,亦未在订立保险合同进明确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和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主生效力”的规定上,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保险期限公司赔偿A公司保险价值损失5000万元。
[评析]
其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依案件所涉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五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即(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故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5)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因此,从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来看,除前述五项除外责任的规定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括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A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链接]
《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海商法》第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