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不同不能成为区别工资待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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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文某等6人是河南同乡,2005年12月由省劳务派遣公司派遣,通过省驻某市劳动力介绍,进入该市某酒楼从事服务员工作。酒楼法定代表人审查了这6名女同志的相关证件后,代表酒楼与他们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各自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上班第一天,李某口头告知文某等6人,酒楼员工的工资各自保密,不得相互打听询问。由于文某等人均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都是500元,她们觉得待遇不错,纷纷表示不会去打听其他员工的工资。2006年3月,在一次偶然的闲谈中,文某等人获知,在该酒杯楼工作的男性员工每月的实发工资是550元,比女员工每月多50元。文某等人甚为不快,随即向法定代表人李某提出疑问,希望能够也按550元标准发放工资。李某听后认为文某等人违反酒楼纪律,私自打听其他员工的工资报酬,干扰酒楼正常运行,对文等人提出了严厉批评。同时,李某拿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指出月薪500元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谁也不能随意单方变更。文某等6人一进无话可说,可她们总觉得委屈,凭什么干一样的活儿,却拿不到相同的工资,女职工就比男职工低人一等吗?经一再争取无果的情况下,文某等6人将酒楼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酒楼将其工资标准调至550元,并补足前期工资的差额部分。酒楼却认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资标准是经过协商的,文某等人对500元的工资是认可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认定酒楼与文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同中关于工资约定的条款无效,限期酒楼按每月550元标准补足前期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评析意见]
这是一些典型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例。《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该法第46条亦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绩效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就本案而言,文等6人在办理了必要的就业手续后,进入该酒楼工作,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文某等6人与酒楼男服务员一样,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向酒杯楼提供了相同的劳动,但是在工资待遇上却与其他男员工存在差别,这显然有悖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女职工合法的工资报酬取得权。显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已做约定,但由于约定的数额低于同岗位男员工的工资标准,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自始无效,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酒楼应按550元标准补发文某等6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