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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也不能拖欠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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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严某于2004年10月进入某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每月5日支付上月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济效益每况愈下,入不敷出,便不能如期发放工资。至2007年4月,在严某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已拖欠严某四个月工资。这期间,严某不断提出支付工资的请求,但公司苦于没钱,一直未予支付,为此,严某要求公司出具了工资欠条。2007年5月,严某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公司仍然无法兑现工资。此后,严某以该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据,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以及因拖欠工资需支付的25%经济补偿金。该公司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出庭通知后,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派人出庭。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后,裁决该公司向严某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严某请求的因拖欠工资需支付的25%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
[评析意见]
          这是一起典型的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例。根据《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严某向其提供正常劳动后及时、足额支付严某工资,其长期拖欠严某工资的行为于法相悖,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补发。但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来看,又有与其他同类案例的裁决结果相区别的方面,即严某请求该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得到支持,这是为什么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加发拖欠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分析该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是由于公司长期以来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虽形成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但并非其主观故意,因此不应属于“无故拖欠”。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此情况不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所规定里的“用人单位应再行支付所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创建时间:2014-01-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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