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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练志伟与被上诉人陈如明及原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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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13日 
[2006]民四他字第2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闽民终字第498号"关于上诉人练志伟与被上诉人陈如明及原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本案合同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
  你院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人认为对于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名称、内容去审查认定,同时还应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分析认定是正确的。首先,本案合同的名称明确表明是"企业股份转让"。第二,本案合同签约主体甲方是"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股东代表:练长清",乙方为"陈如明"。练长清以常青公司股东代表的身份签订该合同,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特征,而如果是企业财产转让合同,则不应由股东而应由企业作为转让的主体。第三,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前言部分表明甲乙就"……股份(权)转让给乙方的有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合同第一条在表述企业的位置、面积时亦明确表明是"甲方转让股权企业"的位置、面积;合同第二条表明"甲方转让以上工厂股份(权)……";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表述乙方应支付甲方"股权(份)转让金",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中止属本合同范围内的租约,迁出所有人员,至此该工厂"股权全部属乙方所有";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负责承担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可以充分认定该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股权而非转让企业财产。另,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支付款项后,甲、乙双方即办理企业法定地址及法人代表变更,办妥手续后,甲方把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移交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负责承担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当事人的上述约定进一步表明该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财产转让合同,因为如果是企业财产转让合同,则无需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常青公司原股东也无必要把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移交给受让人陈如明,更无须就转让前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作出约定。第四、常青公司2000年10月1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鉴于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练长清与陈如明于2000年7月6日签订《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并已开始履行。在该股份未办妥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我公司承诺陈如明先生有权对该股份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范围进行投资建设并使用。"该承诺书的内容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且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本案的原审被告林惠贞即常青公司的另一股东亦始终认为是股权转让。
  综上,根据本案合同的名称、签约主体、合同的内容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认定本案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你院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是正确的。
  另,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常青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系划拨地,合法使用人是常青公司。本案常青公司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实质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从而改变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你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予以注意,认真审查。
  此复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练志伟与被上诉人陈如明及原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5月30日 [2006]闽民终字第49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练志伟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明及原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委员们对本案合同的法律性质有不同意见:多数委员认为,应定性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少数委员认为,应定性为公司财产转让合同。为此,决定就本案合同性质问题报请你院,请予批示。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0年7月6日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常青公司)原股东练长清、林惠贞以甲方常青公司股东代表练长清的名义与陈如明(乙方)签订了一份《企业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福州市福马路北侧后屿古一村206号权属常青公司的工厂包括厂区内的建筑物、水、电设施等及凡属常青公司的财产100%转让给陈如明;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办妥市计委立项手续十天内,乙方应无条件支付甲方股份转让金人民币265万元整扣除已支付定金30万元,实付235万元。甲乙双方即办理企业法定地址及法人代表变更。办妥手续后,甲方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移交给乙方。乙方七天内付清余下转让股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中止属本合同范围内的租约,迁出所有人员,至此该工厂股权全部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负责承担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负责甲方原来职工的安置工作等等。除此之外,合同还对甲方转让股权的转让费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陈如明于2000年7月7日将30万定金汇人练长清名下的账户(458065484),该笔款由林惠贞经手出具收据并由练长清签署"以上属实"字样。自2001年1月9日至2004年1月20日陈如明分7次向常青公司股东练长清、林惠贞共支付人民币124万元股权转让费(定金30万元除外)。陈如明支付30万元定金后,常青公司股东练长清等将下属工厂、停车场的部分车间、场地及建加油站前期批准的手续移交被上诉人陈如明。2000年10月12日,常青公司还特别出具承诺书确认《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已开始履行。在该股权未办妥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常青公司承诺陈如明有权对股份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范围进行投资建设并可以对外合作、联营出租等,常青公司不得对此干涉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常青公司负责。陈如明随即投资兴建加油站,并以福州市明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此加油站所有资产及设备租赁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石化福州分公司)。该加油站后命名为中石化福建福州常青加油站。
  此外,陈如明还支付了常青公司2001年上半年应缴的土地使用税及电变压器移位工程款、监理费等共计30195元。
  另,常青公司原股东练长清于2002年11月30日死亡,根据[2003]闽证内字第0554号《继承权公证书》练长清在常青公司的遗产权由练志伟、郑秀英(分别为练长清的儿子,妻子)共同继承。2000年4月10日常青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分别为练长清、练志伟、林惠贞,各占42.86%、28.57%、28.57%的股权。练长清死亡后,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已变更为:练志伟、林惠贞、郑秀英,各占39.285%、28.57%和32.145%的股权。
  根据案卷中的土地档案资料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常青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系划拨地,合法使用人是常青公司。营业执照显示1996年11月20日常青公司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  
  1988年常青公司向福州市财政局借款53万元截至2003年9月26日共欠本息113.48万元。
福州明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上诉人陈如明,股东系黄珠英及前屿加油站。黄珠英与陈如明系夫妻关系。
  二、对讼争合同性质的两种意见  
      合议庭多数人认为,讼争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名称、内容去审查认定,同时还应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合同的名称来看,2000年7月6日,被上诉人陈如明与练长清、林惠贞签订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的名称明白地表明系"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的"甲方"署名"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练长清";"乙方"署名陈如明。即练长清是作为常青公司股东代表与被上诉人陈如明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合格,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特征。若是公司的财产转让,转让主体只能是常青公司而不应是常青公司股东代表。 
      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陈如明)支付价款55.235万元时,甲、乙双方即办理企业法定地址及法人代表变更,办妥手续后,甲方(常青公司原股东)把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移交给乙方(陈如明)。合同第三条第五款还约定,甲方(常青公司原股东)负责承担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负责常青公司原来职工的安置工作。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常青公司原股东)尚有其他产权资金往来及办理有关手续,在甲方未成立新的公司前,乙方(陈如明)对甲方合法使用公章或出具证明应及时、无条件支持。以上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若是公司的财产转让合同,就毋需办理企业法定地址及法人代表的变更,常青公司原股东也没有必要把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移交给被上诉人陈如明,也无须就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以及职工的安置做特别的约定。而只有股权转让合同才必须约定以上相关内容。
      尽管,该《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在前言部分约定:"甲方愿意把位于福州市福马路北侧后屿古一村206号权属甲方的工厂(原为汽车修理厂及停车场),包括厂区内的甲方建筑物、水、电设施股份(权)转让给乙方"以及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甲方转让股权企业的位置、面积";第二条约定:"甲方转让以上工厂股份(权)凡属甲方的财产100%转让给乙方(包括原企业名称、该工厂的土地使用权等)。总计转让费为:实收转让股金人民币315万元。"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诸多权利中,集中体现为对资产的收益权,因为行使股东的他项权利的终极目标就是为了获取最大的资产收益。所以,公司资产的多、寡、优、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公司的股权价值。被上诉人出资300多万元转让常青公司的股权,不言而喻是看中常青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可以利用、开发的优势,假如常青公司只是一个空壳,被上诉人一定不会用300多万元购买。特别是常青公司属于近乎家族式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出让股权时,明确一同转让的相关财产,就更不足为怪(私营公司往往财务制度不严,公司账册不全,若不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移交的公司财产,难免在日后履行符合同中发生纠纷)。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练志伟称常青公司的资产除了上述地块及地上物外,还有广达路的几间店面。被上诉人陈如明亦称与股东代表练长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练长清表示尚有的几间店面,待其成立新公司后,移到新公司的名下。结合讼争合同的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常青公司原股东)尚有其他产权资金往来及办理有关手续,如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缴纳各种税费等等,在甲方未成立新的公司前,乙方(陈如明)对甲方合法使用公章或出具证明应及时、无条件支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如明受让常青公司时,双方约定移交的不是常青公司的全部资产,而只是上述地块及地上物。其余的几间店面将剥离出常青公司,移到新公司的名下。这就是双方为何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伴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的公司相关具体财产的根本原因。交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办理企业法定地址及法人代表变更,移交公司具体财产。即将公司项下的有形资产(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与无形资产(公司名称、执照等)作为公司的100%股权作价转让。其不失为股权转让合同。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讼争合同中有约定公司的财产,就将它认定为财产转让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如明正是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常青公司的股东,从而实现对常青公司资产享有的收益权。转让后的上述地块的使用权人仍是常青公司。即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不因股权转让发生改变。若是"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财产转让合同,就必然发生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 
      另外,从签约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在本案讼争合同签订后的2000年10月12日,常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证明了当时的签约主体股东代表练长清意欲转让公司的全部股权。"承诺书"再次表明常青公司应将股权办妥,工商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陈如明的名下。常青公司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练长清行为采表示,"承诺书"是常青公司的意思表示,亦表达了股东代表练长清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练长清认可双方之间的转让系公司的股权转让。同时,本案的原审被告林惠贞即常青公司的另一股东亦始终认为是股权转让。  
      综上,从讼争合同的名称、合同订立的主体、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析认定,本案讼争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正像其所表述的应确认为股权转让合同。  
      合议庭少数人认为,讼争合同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约定所转让标的明确,仅为常青公司拥有的工厂厂房,设施及土地使用权,既未包括公司拥有的其他财产,如公司拥有的店面房等,也未接管职工,实质上转让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公司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转让是不能涉及公司所拥有的具体财产,因为公司的财产为公司所拥有,公司股东所拥有的不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是公司的股权,故公司股东无权处置公司的财产。鉴于讼争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明确是公司的具体财产,此外,若公司100%股权转让其法律后果是公司全部股权归新股东所有,而并非公司某些具体形态的财产归新股东所有,故应认定为财产转让合同。 
  本案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多数委员同意合议庭多数人的分析意见,讼争合同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  
    少数委员同意合议庭少数人意见,认为讼争合同为财产转让合同。即所谓公司的股权并非对公司的各种具体形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基于股东资格所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对此公司法对股权已有明确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并不拥有所有权。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是由公司享有。本案中合同所处分的是公司的财产,标的很明确,而且是公司的部分财产,基于此,合同性质应确定为公司财产转让合同。

创建时间:2014-01-1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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