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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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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由于有的工程质量瑕疵比较隐蔽,需一定时间的使用才能发现,或者验收时瑕疵已经存在但未能够发现,所以,尽管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且合格,但工程仍然可能存在质量瑕疵。为此,法律规定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承包人对其完成的建设工程负瑕疵担保责任,即使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那些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因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建设工程对人身、财产的损害。
         (2)人身、财产损害是发生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
         (3)造成了人身和才产损害。这里的受害方不仅仅指建设工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发包人,也包括建设工程的最终用户以及因该建设工程而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创建时间:2014-01-1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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