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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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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建筑工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承包人行使其他优先受偿权时除必须享有确定的工程价款这一债权之外,还受以下两方面的限制:
        (1)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消费者”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包括为经营目的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消费者购买商品房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的关系可分以下两种情形:
         1、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所人,也即尚未峻工或虽已峻工但尚未交付房屋或虽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消费者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2、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消费者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的房屋所有权。根据本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限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买所得价款,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存在于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或者建设工程上,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优先受偿权即告不存在。
        (2)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受时间限制。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峻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承包人应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本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
      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峻工或停工的,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还没有审结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前,峻工或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分别处理: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该工程上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有设定抵押权的,工程款优先权不得对抗已设定的抵押权。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交纳大部分或者全部购房款的购房者的请求权。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适用本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实际施工人是否就是承包人,如果能够认定实际施工人就是法律认定的承包人,那么其应当享有本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2)如果实际施工人就是实际的承包人,只是施工合同承包方是表面上的签约者又出具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是实际承包人的,那么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承包人的一切合同权利。(3)如果实际施工人只是工人或者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则不能按照本条规定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而仅能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在该类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是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如果处于诉讼程序之中,实际承包人已享有独立请求权,可以申请以第三者身份参加诉讼。

创建时间:2014-01-1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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